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29號
TPDM,114,簡,302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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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菁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楊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菁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 月21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和平東路4 段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7時59分許, 在木柵路4段119號前,違規穿越道路為警舉發,發現其另案 通緝,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7日開 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楊菁華同意 配合採尿,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6)各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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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