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28號
TPDM,114,簡,30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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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總淨重貳點陸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貳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
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337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毛重2.24公克、0.85公克、淨重
1.49公克、0.30公克)」應更正為「驗餘總淨重2.63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被告楊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0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於114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
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
,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
案紀錄之素行、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餘淨重2.63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與其內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楊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日2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旅館房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4日14時50分許, 在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6弄2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楊正國同意受搜索後,從其包包內側夾層中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24公克、0.85公克、淨重1.4 9公克、0.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000)各1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4張,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2.24公克、0.85公克、淨重1.49公克、0.30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因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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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