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25號
TPDM,114,簡,302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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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吟



羅坤源


陳薏茹


孫基盛


古永凱


張孝榮



鄭自宏


楊光明



江政賢



林玉霞


何世榮



許清靠


趙令富


陳凌雄



鄭美玲


楊林玉珠



簡春美


張朝國



陳爾平




陳昱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
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69號),嗣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吟羅坤源陳薏茹、孫基盛、古永凱張孝榮鄭自宏
楊光明江政賢林玉霞何世榮許清靠趙令富陳凌雄
鄭美玲楊林玉珠簡春美張朝國陳爾平陳昱餘犯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
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
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
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淑吟羅坤源陳薏茹、孫基盛
古永凱張孝榮鄭自宏楊光明江政賢林玉霞、何
世榮許清靠趙令富陳凌雄鄭美玲楊林玉珠、簡春
美、張朝國陳爾平陳昱餘等二十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二十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不另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十人均知悉賭博係不
法行為,竟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二十人犯後於警偵中均陸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酌被告二十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員警自渠身上分
別扣得籌碼(點數卡)之面額與數量,以及該等籌碼(點數卡)
面額數量所彰顯各自之僥倖心理、本案所侵害法益、危害社
會秩序之程度與情狀,暨審酌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90頁)上所示被告二十人各自之素行狀
況,被告二十人於警詢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20各該
對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一)員警在本案賭博現場自被告二十人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乙所示
之籌碼(點數卡),均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二十
人於警偵中均自承不諱,故不問屬於被告二十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二)至本件其餘一併扣案之現金,均係分別自被告二十人身上或
渠隨身物品中所查獲,顯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係預備供兌換籌碼(點數卡)以
進行賭博之用或係屬犯罪所得,故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淑吟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羅坤源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薏茹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孫基盛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古永凱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孝榮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自宏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楊光明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江政賢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玉霞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何世榮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許清靠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趙令富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凌雄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鄭美玲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楊林玉珠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簡春美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朝國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陳爾平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陳昱餘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品名 數量(計量單位:點/分) 說明:每點/分折算為新臺幣1元 備註 1 籌碼 (點數卡) 1,500點/分 *自被告張淑吟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一)第125頁 2 同上 5,000點/分 *自被告羅坤源身上扣得 同上 3 同上 920點/分 *自被告陳薏茹身上扣得 同上 4 同上 4,580點/分 *自被告孫基盛身上扣得 同上 5 同上 2,920點/分 *自被告古永凱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一)第197頁 6 同上 1,800點/分 *自被告張孝榮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一)第269頁 7 同上 5,720點/分 *自被告鄭自宏身上扣得 同上 8 同上 2,480點/分 *自被告楊光明身上扣得 同上 9 同上 4,200點/分 *自被告江政賢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一)第341頁 10 同上 1880點/分 *自被告林玉霞身上扣得 同上 11 同上 3,080點/分 *自被告何世榮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一)第413頁 12 同上 3,380點/分 *自被告許清靠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二)第51頁 13 同上 2,900點/分 *自被告趙令富身上扣得 同上 14 同上 1,940點/分 *自被告陳凌雄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二)第123頁 15 同上 2,400點/分 *自被告鄭美玲身上扣得 同上 16 同上 4,140點/分 *自被告楊林玉珠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二)第191頁 17 同上 4,480點/分 *自被告簡春美身上扣得 見偵字移送卷(二)第265頁 18 同上 2,660點/分 *自被告張朝國身上扣得 同上 19 同上 2,260點/分 *自被告陳爾平身上扣得 同上 20 同上 2,600點/分 *自被告陳昱餘身上扣得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27號  被   告 張淑吟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坤源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薏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基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永凱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自宏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光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政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霞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世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清靠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令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凌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美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林玉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春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朝國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爾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臺北○○○○○○○○○)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餘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吟羅坤源陳薏如、孫基盛、古永凱張孝榮、鄭自 宏、楊光明江政賢林玉霞何世榮許清靠趙令富陳凌雄鄭美玲楊林玉珠簡春美張朝國陳爾平、陳 昱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期間,在韓



月芳(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行起訴)經營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西昌壹肆玖休閒會館」,賭博方式係韓 月芳提供點數卡予賭客,賭客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 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20元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9月25日16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83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 場扣得抽頭金1萬7,500元(韓月芳所有)、點數卡1批、麻將 牌9副、方位骰15顆、搬風骰9顆、排尺36支、行動電話1支 、賭資及點數卡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吟羅坤源陳薏如、孫基盛 、古永凱張孝榮鄭自宏楊光明江政賢林玉霞、何 世榮許清靠趙令富陳凌雄鄭美玲楊林玉珠、簡春 美、張朝國陳爾平陳昱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淑吟羅坤源陳薏如、孫基盛、莫瑞 群、古永凱張孝榮、陶潤華、鄭自宏楊光明林玉霞沈美秀何世榮、簡啓揚、邱燿善、吳鈺涵許清靠、王張 淑真、趙令富陳凌雄鄭美玲楊林玉珠張朝國、陳爾 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1883號搜索票及警方查扣之上開扣押物品可佐,事證明 確,足認本案被告張淑吟羅坤源陳薏如、孫基盛、古永 凱、張孝榮鄭自宏楊光明江政賢林玉霞何世榮許清靠趙令富陳凌雄鄭美玲楊林玉珠簡春美、張 朝國、陳爾平陳昱餘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吟羅坤源陳薏如、孫基盛、古永凱張孝榮鄭自宏楊光明江政賢林玉霞何世榮許清靠、趙 令富、陳凌雄鄭美玲楊林玉珠簡春美張朝國、陳爾 平、陳昱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賭資均為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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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