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成源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
字第7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成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2行之「110年
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
,及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8行「蘇晴」更正為
「王致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
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為佐。
然就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起訴書僅敘明: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此外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情節;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至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5號 被 告 方成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成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4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成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設,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0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致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9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eneokcremia」與王致其聯繫,並向其佯稱其有於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處理撥款事宜等語,致蘇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9日16時59分許 4萬9,989元 2 張益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17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張益塏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配合解除凍結帳戶問題等語,致張益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9日17時16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