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霞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霞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霞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不
識字、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19號 被 告 朱霞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霞翠於民國114年7月12日9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丁三德之手機(三星牌,型號:A52S)1支 放在騎樓桌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取走而竊取得手。嗣經丁三德報 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霞翠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三德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手機1支,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