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敏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逸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
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
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 經警尋獲後將之合法發還給告訴代理人李建良,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