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00號
TPDM,114,簡,30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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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積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炸雞餐點壹份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吳悍駖之損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美式炸雞餐點1 份,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陳積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積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大門前,徒手竊取吳悍駖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爆Q美式 炸雞餐點1份(內含薯條2包、可樂2罐、炸雞1桶等物,價值 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悍駖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始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悍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積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悍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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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