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84號
TPDM,114,簡,298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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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心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辯稱係一同搭車之友人楊子
柔隨手塞至其包包內云云,惟經員警採集被告及楊子柔之唾
液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轉移DNA做鑑定,確認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持用,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難認被告有坦
然面對己過之意,反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復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09號卷,下稱偵
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4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5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電子菸及裝 有依托咪酯之煙彈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部分,既經鑑定機關 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子菸1支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煙彈1個 經刮取菸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09號



  被   告 呂心語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心語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 菸1支、菸彈1個。嗣於民國114年4月5日2時12分許,與楊子 柔(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搭乘計程車,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處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及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及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心語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電子菸及菸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韋鑑字第9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 證明扣案之電子菸及菸彈上有被告呂心語之DNA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心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業由前開毒品鑑定書 足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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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