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81號
TPDM,114,簡,298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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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11月、12月間」應更正為「11
月至12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10時40分許」應更正為「10時30分
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及自陳從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卷第11頁),暨其持有毒
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2顆,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之電子煙機身1支,客觀上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 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毒品成分 1 煙彈2顆 1顆(方頂)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成分。 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電子煙機身1支 鑑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60號  被   告 陳立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勲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 間,在基隆市區新山水庫旁籃球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購買含有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正丙帕酯之煙彈2個而持有之。嗣於1 14年6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正丙帕酯之煙彈2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煙彈2顆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至扣案之煙彈2顆及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 出依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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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