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於民國11
4年5月17日22時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5月17
日22時3分許起至22時17分許止」;第5行之「芳野莉莉貼紙
包-漫花途」,應更正為「芳野莉莉絲貼紙包-漫花途」;證
據部分,證據欄之「被告廖文彬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更
正為「被告廖文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或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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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廖文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7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台北南西 店內,先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米大師湯泡飯232g-麻油雞、 穿搭生活誌貼紙包-日系學院、時光音樂會貼紙包-經典回憶 、芳野莉莉貼紙包-漫花途、UdiLife可俐吸盤牙刷收納架2 入-紫灰、UdiLife造型沐浴綿-人字拖、UdiLife造型沐浴綿 -一字拖、三星刺繡棉質軟眉帽-黑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843元,得手後將贓物放置於隨身袋子內,未結帳商品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彬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未結帳商品售價 表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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