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智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率爾向不詳人士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警詢時起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 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此際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定,然 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見偵卷第33-41頁、第109-114頁)在卷可稽,皆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皆宣告沒收。又包裝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 3袋(實秤毛重共15.02公克,淨重共14.214公克,因鑑驗取樣0.0228公克,餘重共14.1912公克,純度85.4%,純質淨重共12.1388公克) 偵卷第33-41頁、第109-114頁 2 白色結晶塊 7袋(實秤毛重共35.268公克,淨重共33.388公克,因鑑驗取樣0.029公克,餘重共33.359公克,純度84.5%,純質淨重共28.2129公克) 3 白色結晶 1袋(實秤毛重0.833公克,淨重0.59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2公克,餘重0.586公克,純度82.6%,純質淨重0.4939公克) 4 白色粉末 1罐(實秤毛重5.439公克,淨重0.016公克,因鑑驗取樣0.0103公克,餘重0.0057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0.010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2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