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惟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惟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保溫杯1個、新臺幣5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惟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手機1支、保溫杯1個、新臺幣5元,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詹惟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惟棟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6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廈門店,見劉時淼放置於烤番薯箱上 之黃色手提袋(內含有ASUS手機1支、灰色保溫杯1個、硬幣 約5、6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之撿拾後逕行離去,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 入己。嗣詹惟棟發現前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劉時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惟棟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時淼之指訴。
㈢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1紙。 ㈣涉嫌超商竊盜案照片1份。
㈤涉前超商竊盜案嫌疑人特徵照片1份。
二、核被告詹惟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惟告 訴人劉時淼於警詢時陳稱:伊於當日6時整前往超商購買咖 啡,將袋子放在烤番薯箱上,當日要去取回時即發現袋子不 見等語,又依前開涉嫌超商竊盜案之現場照片,被告係於當 日6至7時許拾取該袋子,且未見告訴人在場,是被告拾取時 ,該袋子業已脫離告訴人持有,要難認被告有何破壞他人持 有並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竊盜行為,是難遽論以竊盜罪責, 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