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綉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性質
並不相同,且本案之情節、損害非重,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綉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10分許,受吳弘一之僱請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樓○0吳弘一住處執行清潔工作時,趁吳弘一外出購買防 水膠帶之際,徒手竊取其配偶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手環2個 、項鍊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300元)得手。嗣吳弘一利用手 機連線觀看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綉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弘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