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61號
TPDM,114,簡,2961,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
伍佰零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國中捷運站)」
更正為「龍山寺捷運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已持卡消費使用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儲值金新臺幣505 元,因已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係屬 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 且該卡業經告訴人徐正煜辦理掛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9號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民於民國114年5月9日16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敦化北路244巷內,拾獲徐正煜所有遺失之中國信託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本案信用卡 之悠遊卡餘額,消費共新臺幣(下同)505元。嗣徐正煜於 同日22時許,接獲UBIKE公司通知本案信用卡仍有租借UBIKE 記錄,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惠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正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報告表、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存根聯、告訴人提供之悠遊卡刷卡記錄截圖照片1張、 悠遊卡捷運進出站刷卡記錄、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捷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就該卡內悠遊卡 儲值餘額持扣抵消費,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本案信用卡遭侵占 入己之時,該信用卡內含之悠遊卡之儲值金,均已完全置於 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是被告消費時僅動用該悠遊卡內原本 之儲值金,並未逸脫原先侵占遺失物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 態,故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難遽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9日16時41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44巷 租借UBIKE 50 2 114年5月9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國中捷運站) 搭乘捷運 25 3 114年5月9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山門市) 香菸4包 430 共計 50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