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治禾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治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治禾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4年3月11日」,應更正為「於114
年3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吳文彬遺失之
悠遊卡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竟
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復利用該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自收
費設備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除侵害持卡人之權益,並損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
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困擾,及被告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
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侵占之悠遊卡所取得如 附表「交易類別」攔所示之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 613元,其中遊遊卡公司於114年3月7日退回1,182元予告訴 人,告訴人實際損失為431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犯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雖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該悠遊卡已經被害人掛失而失去效用,此據被害人陳述在 卷(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悠遊卡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場所 (地點) 服務業者 (店家) 交易類別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3月1日21時34分許 臺北捷運 臺北車站 臺北捷運 購買基北北桃都會通定期票 1,200 卡內原先餘額155元,自動加值1,500元,共1,655元中扣除,餘額455元。 2 114年3月1日21時51分許 萊爾富 便利商店臺北市 京站店 萊爾富 購貨 (食品) 43 上揭餘額455元中扣除,餘額412元。 3 114年3月1日21時57分許 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NEC售票機) 國光客運 購買車票 (臺北轉運站至臺中朝馬) 285 上揭餘額412元中扣除,餘額127元。 4 114年3月2日0時26分許 統一超商 (臺中) 統一超商 購貨 85 上揭餘額127元中扣除,餘額4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4號 被 告 簡治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竹市○區○○○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治禾於民國114年3月1日20時22分至21時34分間之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內,拾獲 吳文彬所有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尚有餘額 新臺幣【下同】155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 己。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悠遊卡在特約機構 、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 現金、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銀行帳戶 進行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114年3月11日21時34分許 ,在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內,持本案悠遊卡靠近收費設備,藉 此取得自動加值1,500元(加上原先餘額155元,此時內有餘 額1,655元)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場所) 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吳文彬察覺本案悠遊卡遺失,詢問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獲知本案悠遊卡遭冒名消費,遂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治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消費明細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 1張、被告身著案發時之背心服裝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場所 (地點) 服務業者 (店家) 交易類別 (消費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3月1日21時34分許 臺北捷運 臺北車站 臺北捷運 購買基北北桃都會通定期票 1,200 卡內原先餘額155元,自動加值1,500元,共1,655元中扣除,餘額455元。 2 114年3月1日21時51分許 萊爾富 便利商店臺北市 京站店 萊爾富 購貨 (食品) 43 上揭餘額455元中扣除,餘額412元。 3 114年3月1日21時57分許 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NEC售票機) 國光客運 購買車票 (臺北轉運站至臺中朝馬) 285 上揭餘額412元中扣除,餘額127元。 4 114年3月2日0時26分許 統一超商 (臺中) 統一超商 購貨 85 上揭餘額127元中扣除,餘額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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