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2號
TPDM,114,簡,295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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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18年雪莉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家君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麥卡倫18年 雪莉桶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83號  被   告 胡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7日1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INES WEE威士威酒食超市),徒手竊取店長劉家君所有放置於商 品櫃臺上方之麥卡倫18年雪莉桶(價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 )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家君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文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家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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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