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51號
TPDM,114,簡,295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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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暨內含儲值
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增列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0元」應更正為「111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
200元之消費款」應補充為「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100元後
,感應支付所購商品共計200元之消費款(餘額11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與告訴人翁祈涵間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被告如單純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已有金額,僅動用該卡中
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則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
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持卡人就該信用卡以外之其
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
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從而,被告侵
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額,即完全置於
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卡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
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遺失物犯行
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進而持所侵占
之悠遊卡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
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30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暨 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11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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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