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8號
TPDM,114,簡,294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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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泓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
南市場卸貨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李秀全停放在該處、裝載多
箱蔬果之三輪車1台(下合稱本案三輪車),繼於行至連結
臺北市與新北市之萬板大橋上時,因本案三輪車故障,遂棄
車逃逸。嗣李秀全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泓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三輪車
至萬板大橋上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偷的意思,當天我喝醉了,加上我以為那是我的三輪車
,我還有精神疾病史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秀全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錄影畫面截圖、
本案三輪車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當時因本案三輪車故障而棄車逃逸,未經事後到場員警
採證,無從證明被告有飲酒後而酒醉之情形;而被告雖提出
114年3月31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
第27頁),其上載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酒精依賴,
伴有酒精引起的其他疾病」等語,惟其上亦載有「病人於今
日首次就診,主訴酒精濫用,幻聽,和現實感障礙。建議持
續門診治療。」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後逾1月始首次至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自難據此證明被告於案發之114年2月
9日已有精神病史並致使其當時無從辨識其行為之情形。
 2.至於被告辯稱誤認本案三輪車為其所有,然衡諸常情,社會
上一般人於自己之車輛故障時,為維護自己財產,勢必聯絡
道路救援之廠商到場將自身車輛拖吊離開並加以修復,然被
告捨此不為而棄車逃逸,顯係欲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竊盜之犯
行,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又念其犯後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態度,被害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被告、撤回告
訴等語(見調院偵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三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堪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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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