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接續另案執行,並於同年8月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4年4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林柔妤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
情;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為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犯行前
除前揭累犯案件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
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37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
紀錄表、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3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