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1號
TPDM,114,簡,294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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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蔚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蔚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足以生損
害於蕭嘉榮」應補充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蕭嘉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蔚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蕭嘉榮
之汽車右後車窗,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先生住院開刀,
要照顧小孩與高齡104歲的公公,家裡要叫救護車,因告訴
人的車子擋到家門出入口,當下情緒不佳一時著急才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自陳案發當日係將車輛停放在被
告住家前(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
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可認其已知行為不當,復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被告未與告訴
人就損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取得共識,致雙方未能和解,暨其
犯罪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為民國93年5月出廠之車輛之
價值及告訴人陳報之修復價格(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提出之
請求賠償費用明細、偵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無毀
損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
暨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棒球棍1支,為被告兒子平時打棒球所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95號  被   告 謝蔚慈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蔚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市○○區○○ 街000號前,見蕭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其住家門口前,擋住其正常出入,復經鳴按喇叭亦未見 車主出面移車,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棒球棍敲破蕭嘉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足以生 損害於蕭嘉榮。嗣蕭嘉榮發現其車窗遭毀損,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蔚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嘉榮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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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