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耕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181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菸斗1支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留之毒品與菸斗無從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毛重0.444公克、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426公克)、菸斗1支(其內含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71號 被 告 林耕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緯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含有「Mariju ana」成分之大麻1包、大麻菸斗1支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 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 內,因警見其形跡可疑而經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送驗後驗得大麻「Marijuana」成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大麻1包、大麻菸斗1支,經送鑑驗後,檢出大麻「Ma rijuana」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含扣押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2日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 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大麻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