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檔
案」。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係不小心撕碎的等語
(見偵緝卷第13、40頁)。然查,證人朱顯光於警詢時證稱
:其當時向被告詢問是否要用餐時,被告除有向其質疑就是
要錢外,被告另自口袋內拿出1張百元之鈔票,並將該紙鈔
票撕碎後,再將該紙撕碎之紙鈔朝櫃臺內扔擲等語(見偵字
卷第19頁),復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係自行將百
元鈔票撕碎而丟往櫃臺等情(見偵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
朱顯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
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
硬幣,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新臺幣百元紙幣確
屬國幣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
毀損幣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證人朱顯光
就店內用餐及使用廁所等事宜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以撕毀
鈔票之方式發洩其憤怒,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
時起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毀損紙幣之數量、
面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
、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 、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 ,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 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規定。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 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 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 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 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 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 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 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 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 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 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是本件扣案之100 元紙鈔1張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