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6號
TPDM,114,簡,293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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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3月31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涉犯本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竊盜、
施用毒品等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
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務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 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 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 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許清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凌晨3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於114年5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清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 00000U0697號)影本。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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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