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2號
TPDM,114,簡,29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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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清潔業、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被   告 王朝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銘與溫柏駿之同事因故生有紛爭,詎王朝銘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徒手敲打溫柏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溫柏駿。
二、案經溫柏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溫柏駿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地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 圖4張、上開後視鏡翻拍照片1張等存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 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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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