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23號
TPDM,114,簡,292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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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竊之椪餅1包及清布丁1個業經被害
人林怡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5頁),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邱瑞年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4日下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米哥烘焙坊內,徒手竊取陳列之商品椪餅1包及清布丁1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9元。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 邱瑞年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各1份及員警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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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