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17號
TPDM,114,簡,2917,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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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店(下稱本案
處所)內,徒手竊取陳湛恩所有而放置於本案處所烘衣機內
之棉被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
中供稱:偷來的被子我放在公園睡覺要用等語(見偵緝卷第
42頁),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是否存有陷
於不能生活或難以生存之困境,而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因
素,故被告上開竊取行為之動機、目的,尚無從作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
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然審酌
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相距已有
數年之久,且被告自102年起迄今皆無再犯竊盜案件之紀錄
,其前後所犯各罪間獨立性較高,而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被
告雖與初次觸犯竊盜罪者有別,但仍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棉 被1條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  被   告 劉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4時7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洗衣店,見陳湛恩所有之棉被1條(價值約新



臺幣3,800元)放置於店內烘衣機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棉被1條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陳湛恩發覺棉被遭竊,經通知店家協 助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湛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湛恩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洗衣店 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棉被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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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