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妘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1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
附表A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品妘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
於「5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00」;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品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
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
該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
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
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林明俐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6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並承諾將以分期付款方
式賠償被害人呂宛玲所受損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有坦然面對己過之
心,亦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前台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須獨立負擔學貸、無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 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林明俐達成調解,另允諾將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賠償告 訴人呂宛玲,均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洪安淇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洪安琪所受損害,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 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考量告訴人洪安淇業經本院3次通知,惟其 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見審訴卷第55頁、第91頁,本院卷 第31頁),致雙方無從洽商和解事宜,故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洪安淇達成和解一事,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
⒊復參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被告確實知所 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併保障被害人 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A所示,向告訴人呂宛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好處或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林品妘應給付呂宛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呂宛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林品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妘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 稱「趙啟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自 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之,其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洪安淇、林明俐、呂宛玲傳送購物、投資之假訊息,使 洪安淇、林明俐、呂宛玲分別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品妘提供使用之網路銀行帳戶 內,嗣洪安淇、林明俐、呂宛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俐、洪安淇、呂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品妘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將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安淇、林明俐、呂宛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安淇、林明俐、呂宛玲匯款至該帳戶之證明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品妘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洪安淇 113/11/11 50,000 2 林明俐 113/11/12 50,000 3 呂宛玲 113/11/12 225,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