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之「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補充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5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
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
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
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G8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 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 2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1支經鑑驗後,亦檢出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且殘 留之毒品與上開吸食器等物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510公克、總淨重1.0236公克、驗
餘總淨重1.020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1支(其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江振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經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20 6、2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5月19日19、20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皇品時尚旅店房間內,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萱萱」之成年女 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114年5月22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內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6時28 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 提,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5510公克、總淨重1.0236公克、驗餘總淨重1 .020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1支,復經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4年 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9)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毒品2包(總毛重1.5510公克、總淨重1.0236公克 、驗餘總淨重1.020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
1支,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4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G84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 510公克、總淨重1.0236公克、驗餘總淨重1.0206公克), 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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