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子彈之數量
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拾 獲口徑9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王冠文駕 駛不知情友人陳學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 自口袋內掉落前述子彈在車內,經友人陳學翰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5時15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 4段與汀州路4段口之路檢站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並同 意搜索,當場在車輛中央排桿檔旁之置物櫃內,查獲前述子 彈1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 案子彈1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 第113609519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