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07號
TPDM,114,簡,290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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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高嘉鴻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3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高嘉鴻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 為警於113年11月16日3時45分許,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嘉鴻於警詢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不 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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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