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01號
TPDM,114,簡,2901,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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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之「另於同年
月25日15時許,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
華區中華路1段與西藏路口,向他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依
託咪酯之菸油1瓶,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他人取得內含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彈3顆、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更
正為「另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在臺北市萬華中華路2段與西藏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兔肉』之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
油1瓶、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煙彈1顆、內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煙機身1支而持有之」,證
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鍾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
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
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
之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先
前施用之次數、頻率、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
㈡、其餘扣案之煙彈1顆(已破損),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或者與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1 黃色透明油狀物1瓶 淨重4.524公克,驗餘淨重4.33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煙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3 煙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電子煙機身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7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鍾程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程翔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經判定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3月25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中華路1段與 西藏路口,向他人購買內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油1瓶 ,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他人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 酯之菸彈3顆、電子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5日19時 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000巷口經警盤查後,當場 扣得其持有內含有安非他命在內之玻璃球1顆,及上揭內含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菸油、菸彈(其中1顆已破損)與電子



菸,並經警為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8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114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 施用、持有不同毒品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上揭扣案毒品、內含毒品之吸食 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罪嫌云 云,然被告上揭為警採尿後送驗,鑑驗結果未發現有何呈現 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 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部分構成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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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