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99號
TPDM,114,簡,2899,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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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進興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30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5月24日8時許,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裁定實施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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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