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日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 被 告 許日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清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92巷前與莊秀文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花盆作勢砸莊秀文,使莊秀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莊秀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日清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秀文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