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
中市某酒吧內向他人購買取得內含有大麻之毒品1包,以此
方式持有之」更正為「在臺中市勤美商圈附近酒吧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白皮膚,南美洲拉丁裔女性之外國人,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1.2240公克、淨重0.9420公克)
而持有之」;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
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
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
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
「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3時
許,在臺中市勤美商圈附近酒吧內,向一群不認識的外國人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該外國人之特徵為白皮膚
外籍人士、南美洲拉丁裔女性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然
被告對其所稱之外國人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
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其回覆略以:經本分局
調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擷圖,皆未發現可供查獲溯源上
游販賣毒品之相關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4年9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113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
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品上游,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
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
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
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所為固然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為了
單純自行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
),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目的與
一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
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
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所生之抽象危險非
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固沾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本案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附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淨重僅含0.0300公克 ,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尚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僅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 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隻(廠牌:Redmi、IMEI:000000000000000 ),依卷內所存證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 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毛重1.2240公克(含1袋),淨重0.920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940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白色粉末1管 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9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26號 被 告 黃俊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 日23時許,在臺中市某酒吧內向他人購買取得內含有大麻之 毒品1包,以此方式持有之。經警於114年4月24日22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並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並有 大麻1包扣押在案,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 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