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敦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肆根、韓式泡菜辣豚肉大飯糰壹個、雞絲
秘醬胡麻涼麵壹個、UCC職人冰咖啡(有糖)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敦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宏
勝店內(下稱本案處所),見黃韻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擺放於貨架上,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得手。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處所,見黃韻
安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擺放於貨架上,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黃韻安委任陳威宇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敦勝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敦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處所徒手竊取香蕉4根、韓式泡菜辣豚肉大飯糰1個
、雞絲秘醬胡麻涼麵1個、UCC職人冰咖啡(有糖)1瓶(價
值共新臺幣333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
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84年至11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
),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
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職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且 均係於2月內所犯,是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 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告前揭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之過苛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1 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44分 香蕉2根、韓式泡菜辣豚肉大飯糰1個、雞絲秘醬胡麻涼麵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4元) 2 113年12月3日18時14分 香蕉2根、UCC職人冰咖啡(有糖)1瓶(價值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