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94號
TPDM,114,簡,289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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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生


選任辯護人 陳巧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80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59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鴻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鴻生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院門診病歷列印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葉泳言間素昧平生,因發生行車糾紛後認告訴人對 自己態度不友善,恣意動手致告訴人受有左無名指背側紅腫 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顯見其自我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年逾六旬,於 此前未曾因刑事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可,行為前、後俱因病就診或住院,精神健康狀況及 病識感均非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與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114易659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洪鴻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鴻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22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近饒河街221巷與松河街口時,突然往對向車 道偏駛,適葉泳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駛入饒河街221巷時,而發生行 車糾紛,詎洪鴻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葉泳言 ,經葉泳言以左手抵擋,因而受有左無名指背側紅腫之傷害 ,嗣葉泳言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葉泳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鴻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泳言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屬實,有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照片11張、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鴻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 手抓告訴人葉泳言左側手臂外套,攔阻告訴人騎車離去,嗣 經告訴人趁隙徒手拔取被告上開機車之鑰匙始得騎車離去,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係因上開行車糾紛衍生口角,進而發生上開傷害犯行,且經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顯示於被告向告 訴人之車道偏駛時,告訴人為避免兩車相撞,於接近被告車 輛時即已將機車往左偏移,隨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告訴 人將車輛倒退幾步後旋又加速往前衝撞被告之機車,兩人拉 扯後被告遂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擊,過程中告訴人並以左腳 踢踹被告之機車,且告訴人尚得趁隙騎乘機車駛離,甚且於 騎乘機車越過被告之機車後又迴轉趨近被告所在,拔除被告



機車鑰匙後始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縱使短暫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仍與刑法強制罪構成 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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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