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興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89號)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興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興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4
訴473卷【下稱訴卷】第129-1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淑芳之證述相符(見114偵83486卷【下稱偵卷】第27-30頁
),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主頁擷圖、網路銀
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51-87頁)。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述之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後施行,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偵查中否認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6月以上、5年以下有利;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白犯行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復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自述因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打工結識之友人,致幫助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未因此獲取利益,致使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固無足取,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
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33、129-1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向被害人表達悔意並賠償完畢, 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 間內仍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啟自新。至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亦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胡興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興聖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 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淑芬,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進 行匯款,嗣經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金額,層轉至本案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興聖於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被害人吳淑芬遭詐騙,於附表 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進行匯款,嗣經附表 所示第二、三、四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層轉至本 案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有匯款明細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且依 其供詞,迄今並未掛失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第二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第四層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 1 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12時34分許、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 111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7萬8,016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8萬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本案帳戶、2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