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振雄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6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
行其他拘役案件,並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
拘役執行,而於111年8月30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
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物,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告訴人之健保卡及學生 證悠遊卡,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 3 偶像小卡 4 AirPods 3耳機1個 5 AirPods 3耳機之銀色軟殼1個 6 雨傘一支 7 黑色包包1個 8 健保卡1張 9 學生證悠遊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周振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振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大廳內,徒手 竊取李詠育之內有黑色錢包一個、健保卡一張、新臺幣(下 同)2,100元現金、餘額為170元之學生證悠遊卡一張、偶像 小卡、AirPods 3耳機一個、AirPods 3耳機之銀色軟殼一個 、雨傘一支之黑色包包一個(前開物品價值共計1萬1,270元 )得手後離去。嗣李詠育發現上情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振雄之自白、㈡告訴人李詠育之指訴、㈢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擷圖、㈣被告之記名悠遊卡交易紀錄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