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74號
TPDM,114,簡,287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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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337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8號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丞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5月4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 臺北車站地下3樓自動售票機編號8088號前,見PHAM THANH XUAN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遺留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該 1,000元鈔票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PHAM THANH XUAN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PHAM THANH XUA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PHAM THANH XUAN、證人李帛諺於警詢中指訴(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加值暨消費紀錄、加值證明、被告悠遊卡刷卡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1,000元鈔票為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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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