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69號
TPDM,114,簡,286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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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VALERO SERGIO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VALERO SERGIO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EN VALERO SERGI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
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Miguel」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Miguel」無
故對告訴人康龍泉之建物外牆噴漆塗鴉,損壞建築物之美
觀功能與效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明確拒絕以任何條件和解)之情形,及被
告前已有2次對他人建築物噴漆毀損之紀錄(均經調解成
立而由各該案件之告訴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CHEN VALERO SERGIO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 VALERO SERGI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guel」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上午1時25分許,一同騎乘王偉傑(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另簽分偵辦)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康龍泉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外,並對該建 物外牆加以噴漆塗鴉,致該外牆之美觀功能與效用受到破壞 ,足以生損害於康龍泉。   
二、案經康龍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CHEN VALERO SERGI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康龍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噴漆塗鴉照片。  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5日建物所有權狀。 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52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88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與Migue l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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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