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3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儒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秉涍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賢儒對告訴人鍾孟傑、危祥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傷害告訴人鍾孟傑,於告訴人危祥岑上前制止時,再
傷害告訴人危祥岑,被告本案所為乃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
,且各次傷害行為間明確可分,是被告就前揭2次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孟傑,復於告訴人危祥岑上
前制止時,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危祥岑,致告訴人2人均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關連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周賢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儒與鍾孟傑、危祥岑皆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雲公司)之同事關係,其等3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晚上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飯店」參加和 雲公司尾牙聚餐,詎周賢儒與鍾孟傑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周賢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拳毆打鍾孟傑,而危祥岑 見狀上前制止,亦出手揮拳毆打上前勸架之危祥岑,致鍾孟 傑、危祥岑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孟傑、危祥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儒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孟傑、危祥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賢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分別對告訴人鍾孟傑、危祥岑犯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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