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水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竊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 ,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被 告 吳水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清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0號1樓新興健保藥局購物結帳時,櫃臺人員詢問遺忘 在櫃臺彭麗真所有之黑色錢包是否為吳水清所有,吳水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向櫃臺人 員稱該錢包為其所有,而將該之侵占入己(內有新臺幣2000 元、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等),得手後,將其內現金花 用殆盡。嗣彭麗真發現錢包遺失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麗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水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麗真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興健保藥局監視錄影檔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吳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