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啓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啓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免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新台
幣56000元之價格」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
價格」;證據清單部分「被告翟啓証之自白」更正為「被告
翟啓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
資料、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翟啓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
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
」,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
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
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
,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
「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
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
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阿
祥」、本名為「游志祥」之人,大約是民國114年2月8、9日
左右,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以56,000元向其購買,
分3次轉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或共犯,其回覆略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指認,本分局
於114年5月6日查獲游志祥非法持有、製造、販賣毒品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430717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就游志
祥非法製造毒品部分,其係於114年5月6日前某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居所內,將依托咪酯原料
粉與甘油(即丙三醇)、丙二醇按比例混合加入燒杯中,再將
燒杯放置於鍋子,並把鍋子置於瓦斯爐上隔水加熱使其混合
,最後加入香精,並填充入電子菸彈之空彈殼內,以上開方
式使依托咪酯液化、提味、增香、便於施用,而製造依托咪
酯菸彈,並於游志祥居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罐
2罐、丙二醇1罐、甘油(即丙三醇)2罐、乾淨煙彈50顆、注
射器1組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志祥是於114年2
月13日24時許至翌日1時許,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
油6罐(驗前總毛重236.78公克、包裝總重77.70公克、驗前
總淨重159.08公克、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重9.54公克,下
稱本案毒品)拿到我的住處給我,因為我於114年2月9日拿到
依托咪酯原油後,使用過認為強度太強,所以我將原油交給
游志祥稀釋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游志祥於另案偵查
中供稱114年2月9日是我跟證人(即本案被告)一起向藥頭
購買依托咪酯原料粉並拿回我家烹煮,烹煮後他再將他購買
的部分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14、29429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
⒊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取得之本案毒品,係因被告取得依托咪
酯原油後,使用過認為強度太強,交由游志祥稀釋優化後,
再交給被告使用,且於被告供出游志祥之前,警方尚不知悉
其上游為游志祥,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免刑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
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
⒉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係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
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
竟仍持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油6罐,所為固然
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係為供自己
吸食使用,我會持有大量毒品是因為大量購買比較便宜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
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
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且被告亦未因經檢驗其有施用本案毒
品之情形,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4頁)附
卷可查,其持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所
生之抽象危險較為輕微。
⒊被告雖自94年起陸續有因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為施用
而持有毒品者再次犯罪,往往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
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
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
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
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
品或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此外,被告除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有前述供
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復於游志祥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部分
而為證述,此有前開起訴書可參,顯見其有協力國家於刑事
程序中發現事實之具體行為,另考量被告係高職肄業、離婚
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
除其刑。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
理字第11460488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2頁)可佐,爰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
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0
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0頁)可佐,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
毒品,爰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行動電話1隻(廠牌:IPHONE 16 PRO MAX、IMEI:00
0000000000000),依卷內所存證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1 菸油6瓶 總毛重236.78公克,總淨重159.08公克,總純質淨重9.54公克,取樣2.08公克,驗餘淨重169.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空菸彈16個 經刮取菸油,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8號 被 告 翟啓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啓証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復國路3段附近,以新 台幣56000元之價格.向暱稱「游志祥」之人購買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之菸油6罐(驗前總毛重236.78公克、包裝總重77 .70公克、驗前總淨重159.08公克、純度6%、驗前總純質淨 重9.5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8日1時25分許,因 交通違規,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查獲,並扣得 上開菸油6罐及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空菸彈16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翟啓証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20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空菸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48830號鑑定書 證明6罐菸油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翟啓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業由前開毒品鑑定書 足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遭查扣前開毒品,然並未同時查獲帳冊等其他關於被告販賣 毒品之相關證物,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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