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秀花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LUPITA SARI所有之LEPPA牌
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下稱本案自行
車),停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旋騎離現場。嗣LUPITA
SARI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LUPITA SARI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自行車,
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
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價值約為5,
800元,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然因已返還被害人,故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
輕微,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無
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犯後態度亦佳,亦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本案自行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