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3號
TPDM,114,簡,283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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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均更
正補充為「(實秤毛重0.779公克,驗前淨重0.435公克,驗
後餘重0.434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65號、9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只要想買就能買;毒品上游就
是我,我不用買,我自己可以用身體煉出來等語。然被告未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毒偵卷第19-20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仍非法持有之,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
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之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9日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99-102 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如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檢出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上開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87 、101-102頁)在卷可參,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白色透明結晶(含外包裝袋1只及1標籤) 實秤毛重0.779公克(含1袋及1標籤),驗前淨重0.43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3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青字第973號 2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綠字第1070號 3 玻璃球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26號  被   告 吳俊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 在○○市○○區○○○路000號○○○○○○○○○○○(下稱○○○○),持有淨 重約0.4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形跡可疑 ,經警據報前往○○○○將其帶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 直派出所查驗身分,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扣 得其持有內有淨重0.4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 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食器具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內有淨重0.4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 器具1組扣案可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有淨重0.43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具1組,請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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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