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5號
TPDM,114,簡,2825,2025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85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5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4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4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193頁、第203至204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 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 ,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含微量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即鑑定書之編號1,毛重37.24公克、淨重30.22公克、驗餘淨重29.31公克)、含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正丙帕酯之菸油1罐(即鑑定書之編號2,毛重33.8公克、淨重26.43公克、驗餘淨重



24.9公克)、含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正丙帕酯之菸油1罐(即鑑定書之編號3,毛重6.36公克、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41號  被   告 郭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正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4月28日1時前一週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 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3,000元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菸油後持有之,並分裝至 菸彈中。嗣經警於114年4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口攔檢,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成分 之菸彈3顆、含微量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37.24公 克、淨重30.22公克、驗餘淨重29.31公克)、含依托咪酯、 微量美托咪酯、正丙帕酯之菸油2罐(總毛重40.16公克、總 淨重27.01公克、驗餘總淨重24.96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建廷之供述:坦承上開犯行。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 、含微量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含依托咪酯、微量美 托咪酯、正丙帕酯之菸油2罐係自被告處扣得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4000000 0號鑑定書:扣案菸彈3顆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扣案菸油中 之1罐(毛重37.24公克、淨重30.22公克、驗餘淨重29.31 公克)含微量依托咪酯成分,其餘菸油2罐(總毛重40.16 公克、總淨重27.01公克、驗餘總淨重24.96公克)含有依 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正丙帕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含微量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37.24公克、淨重30.22公克 、驗餘淨重29.31公克)、含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正 丙帕酯之菸油2罐(總毛重40.16公克、總淨重27.01公克、 驗餘總淨重24.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隨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