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4號
TPDM,114,簡,28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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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
度偵緝字第15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26日某時許,在某處將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
予自稱「孫暐傑」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而「孫暐傑」取得該門號之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
者達3 人以上),於113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許,假冒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送電費尚未繳納之簡訊予乙○○,致在
臺中市中山區住處內之乙○○閱覽後陷於錯誤,遂點選簡訊所
附網站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兆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5241-****-****-0095 號,「孫暐傑」再於113 年7 月8
日晚間8 時18分許,透過徐吉樟(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網路IP位置1.165.190.164上網,
再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向商家「TAKEALOT ONLINE 2」消費新
臺幣9 萬4830元(南非幣5 萬2998元)。嗣乙○○察覺上開信
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9至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7 至11頁),並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簡訊截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15、49 、55
、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前開SIM 卡予他人,而遭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
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
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情事,故難認被告與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
交付前開SIM 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
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
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SIM 卡予他人
,使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
且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
來源,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SIM 卡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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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