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歆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歆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歆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曾有因侵占他人財物而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無累犯適用之餘地),詎其竟仍
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見被告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立即將所侵占物品交付員警扣案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衡量告訴人許意青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悠 遊卡1張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收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故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彭歆霓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歆霓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0時至16時間,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樓梯間,拾獲許意青所有之悠遊卡(內有儲值餘額 新臺幣593元)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 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12)日起陸續持上開悠遊卡 感應消費扣款。嗣許意青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歆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意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悠遊字第1140000000號函 暨附件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應屬 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 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又不論具自動加值
功能或未具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屬非記名式之票卡,不 限於本人始可以其內之餘額持之消費,任何人將悠遊卡輕觸 悠遊卡感應區,在該悠遊卡餘額範圍內,皆能扣款購買物品 或服務,故悠遊卡特約商店等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 ,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尚不構成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用以進行感應扣款之 告訴人悠遊卡餘額,在告訴人遺失時尚有593元,於被告侵 占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事實,是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感應扣 款之行為,並未引發新的對告訴人法益之侵害,應不另構成 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 悠遊卡之餘額593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返還告 訴人時加值至餘額有618元,此有被告提供之加值證明乙紙 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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