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巽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巽凱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巽凱受僱於陳柏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4間統一超商門市擔
任員工,負責銷售商品、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4間統一超商門市,利用客人來店消費之機會,於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將已入帳之交易紀錄取消,而使
交易取消紀錄上傳至統一超商店鋪管理系統電腦而行使之,
足以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對於商品銷售與現
金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巽凱從而將所收取之客人現金據為
己有。
㈡案經陳柏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巽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民國114年7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
㈤統一超商門市誤打銷退/重印/其他作廢發票紀錄表。
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㈦商品價格標籤。
㈧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
㈨114年6月18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自白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將已入帳之交易
紀錄取消,並將客人交付之現金據為己有之行為,其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49至第51頁),考量其先前並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惟前已於114年7月7日匯付18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另行 分期給付18萬元,以總計36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約10萬元全數歸還告訴人,犯後態 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已入帳之交易紀錄取消後,取得客人交付之現金合計 約1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 ,已如前述,是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統一超商門市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龍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9號1樓) 113年6月13日23時至113年12月30日8時 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遭侵占款項合計約10萬元 2 懷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4年1月1日23時至114年6月13日8時 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遭侵占款項合計約10萬元 3 忠孝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13年11月1日23時至113年12月30日8時 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遭侵占款項合計約10萬元 4 鑫台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4年6月13日23時至114年6月14日7時許 2,999元,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遭侵占款項合計約10萬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7月7日匯款18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履行)。 ㈡餘款18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上開帳戶,至履行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