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11號
TPDM,114,簡,281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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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丞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丞右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Fizz Fizz酒
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Fake Sober Taipei酒吧,應予更正,詳後述)之廁所內,
陳盈蓁遺留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
拾取本案手機後離去,未送交警方處理而侵占入己。嗣簡丞
右因良心不安,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手機棄置在臺北市信義
區不詳地點之水溝蓋,經他人在上開水溝蓋拾得本案手機,
並以本案手機傳送訊息予陳盈蓁之父後,陳盈蓁始尋回本案
手機。案經陳盈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丞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413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蓁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14年度偵字第238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至35頁、調
院偵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
卷第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查訪
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9頁)及iCloud尋找裝置畫面擷圖(見
偵字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陳盈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
是臺北人,當天我去哪一家酒吧我也不太確定,我應該是和
朋友去Fizz Fizz酒吧消費,而不是Fake Sober Taipei酒吧
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3頁),則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述其
係於Fake Sober Taipei酒吧遺失本案手機,惟其亦於偵查
時自承對於實際前往之酒吧名稱有誤會之可能;又被告未曾
於Fake Sober Taipei酒吧消費或工作,而係於Fizz Fizz酒
吧工作,擔任外場服務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8頁、調院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
之地點應係Fizz Fizz酒吧,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手機係
告訴人於114年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消費時掉
落,且告訴人隨後即開啟本案手機之「iCloud尋找裝置」功
能定位尋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3至3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本案手機
,本案手機乃非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並非
遺失物,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未立
即交予店家或員警,而係恣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檢察事務
官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24頁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81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頁】,
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對本 案無其他意見一節,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9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其金額已達被告侵 占之本案手機之價值,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而生之民事請求權 已被實現、履行;又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後來有一個男生 傳對話給我爸爸,說在水溝蓋下方找到我的手機,幫我撈起 來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22頁),亦證本案手機已返還告訴 人持有。綜以上情,可認本案如再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或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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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